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动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推动与国家相关部门的协作,争取科技创新领域的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