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挖掘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义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