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绿色发展,维护生态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乌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乌江流域范围内相邻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调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