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