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等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所开展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磷矿开采企业、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应当完善污染防治设施,降低污染风险。
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磷化工企业应当建设完善初期雨水、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和回用设施,加强液态物料生产区和储存区的环境风险管控,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新建磷化工企业应当设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污水收集管网改造,完善厂区防渗措施。
磷石膏渣场应当建设和完善渣场截洪沟、渗滤液收集池和应急池等,防范磷石膏渣场渗滤液渗漏。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