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第四章 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有效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