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实行审批制。排污单位在乌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排污口审批信息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