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