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