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八)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九)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二)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