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