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