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除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