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