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工作人员擅入热源厂、换热站等重点供热保护单位;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排气阀、集气罐、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