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并选择十时至十四时之外的时段,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投诉之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间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测温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