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