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做他用。

加强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收支、使用的审计监督,要收支公开。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