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已废止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做他用。加强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收支、使用的审计监督,要收支公开。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