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