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在工业集中或排污量大的地区以及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应当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指标、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