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文物建筑管理机构是该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未确定管理机构的文物建筑以及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

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承担该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