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景德镇制”陶瓷地方标准,对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企业条件以及产品原产地评价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开,保障“景德镇制”陶瓷独特品质。

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