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红色资源的保养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保养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红色资源原状的原则。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