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地方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