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七)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
(八)阻碍抄表计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