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保护员,对长城段落进行巡查、看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长城及古堡保护员管理制度,明确保护员的权利和义务、待遇和职责,负责保护员的相关知识培训,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工作器材。
长城及古堡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及古堡保护职责,对长城及古堡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标志、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宣传等工作。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