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长城及古堡保护条例第十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的管理和维护;长城段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并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