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其他情况。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