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用地需求。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