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