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耕地:

(一)生态保护红线、森林、草原、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内;

(二)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的区域内;

(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以上坡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