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做好本辖区犬只的免疫、登记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