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有效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所养犬只有感染狂犬病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养犬单位、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