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设置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