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十六条有效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