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