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识和警示标志;

(四)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渠功能的活动;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非法采挖河道砂石,利用涉河建设工程、城市河渠治理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动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

(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城市河渠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城市河渠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