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章 消纳和利用第二十一条有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