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进行监测。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

水土流失监测情况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防治的具体措施、实施进度和成效;

(三)水土流失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