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三)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

(五)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