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主要包括:

(一)梯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塘坝、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场地、示范场地、科研设施;

(五)其它水土保持设施。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