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分期验收。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