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纳入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在项目开工前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与主体工程进度相适应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抄送项目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与施工管理;
(二)水土保持各项措施及实施进度安排;
(三)水土保持年度投资安排。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