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