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有效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