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
(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