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新建物业出售前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查验新建物业共有部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出售物业前制定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并公示,或者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