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市物业信息系统公开、及时更新信息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移交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拒绝办理交接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