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机制,将碳排放强度纳入“标准地”指标体系,推动落实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碳排放相关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环境分区减污降碳协同管控机制,推动将减污降碳协同管控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开展城市和工业园区减污降碳协同创新,推进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源头协同控制、末端协同治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