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保障机制,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相关专项规划,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